当事人找到我们,希望我们代理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二审。事情起因是,几年前,当事人有部分公司股份经安排由张某代持,现张某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部分股份,当事人知晓后发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,要求确认张某股份为当事人所有,排除强制执行。一审败诉。
我分析,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第25、25条,当事人作为隐名股东,其享有的是股权代持安排的合同利益,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,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。本案中,显然无法排除第三人向张某申请的强制执行。
那么,当事人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达到显名的目的?
应该不能。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,《公司法规定三》第24条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,《九民纪要》第28条进一步说明,隐名股东需证明过半数股东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没有异议。以上这些皆不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,因此当事人无法通过本诉达到显名并排除第三人申请执行的目的。
这个案件提醒隐名股东,在完成股权代持安排后要及时参与公司经营,为符合后续显名创造条件,并及时显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