假设李某名下有一家餐饮店,经营资质为个体工商户,每月税前利润10万元,年度税前利润120万元。纳税适用个人所得税法,税率35%,速算扣除数6.55万元,计算税额35.45万元(120*0.35-6.55)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第12号公告,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,享有减半征收的优惠,则实际应纳税额17.73万元(35.45*0.5),对应税负14.78%(17.73/120)。
由于经营势头良好,李某考虑再开二家店,因为个体工商户实体经营只能有一个地址的限制,李某考虑将经营资质转设为个人独资企业、或有限责任公司。
如果李某选择转设为个人独资企业,假设每个店年税前利润还是120万元,三店合计360万元,继续适用个人所得税,税率35%,速算扣除数6.55万元,计算税额119.45万元(360*0.35-6.55),因为不能享受个体工商户上述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,则李某实际应纳税额119.45万元,对应税负33.18% (119.45/360)。
如果李某选择转设有限责任公司,三个店设成三个分公司,适用企业所得税,税率25%。计算税额90万元(360*0.25),因为没有其他优惠政策,则公司税负25%。公司向李某分红时,李某还需缴纳20%的个人所得税,则李某税负45%。
由于2023修订的《公司法》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不能下设多个一人子公司的限制,李某可以将每个门店设为一个子公司,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独纳税。由于每个子公司的税前利润都不超过300万元,都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,适用减按25%计算应纳税所得额,按20%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。公司总的应纳税额为18万元(120*0.25*0.2*3),对应税负5%(18/360)。公司向李某分红时,李某还需缴纳20%的个人所得税,李某最终税负为25%(5%+20%)。对比前述方案,李某税负下降明显且便于企业扩张。
现在,我们来观察最后一个股权结构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。根据《企业所得税法》第四十七条,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属于逃税行为。对应的,案例中的各个门店人事安排、日常运营、会计核算都要体现子公司应有的独立性,只有这样才符合税法要求,合法节税。
补充说明:为简便起见,本文税负比较采用通用的查账征收方式,未考虑核定征收方式,因为各地核定征收政策不一且变动频繁。